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張月美 之子、 謝采芳 之兄,甲○○與張月美、謝采芳間分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張月美、謝采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甲○○對張月美、謝采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月美、謝采芳為騷擾之行為,嗣於103年5月30日,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87號裁定換發通常保護令。詎甲○○於上開2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欲砸佛堂,遭其友人制止後,再對張月美、謝采芳恫稱:「回來時,家裡佛具不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月美、謝采芳,使張月美、謝采芳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張月美、謝采芳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案經 張美月 、謝采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美、謝采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03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3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被告係告訴人張月美之子、告訴人謝采芳之兄,被告與告訴人張月美、謝采芳間分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2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暗示其將會破壞告訴人2人家中之佛具,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顯屬精神上法侵害之行為。另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為精神不法侵害,係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設法解決,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未遵守上開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前尚無因家暴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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