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近5時許,因前日18時許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服用酒類(高粱酒),且酒精尚未消退,而致呼氣酒精濃度猶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5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安西路口,欲左轉安西路時,為同向後方 陳啟賜 所駕駛車牌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陳啟賜未成傷),甲○○倒地後,其所騎乘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擊迎面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由 姜功益 (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嗣員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日7時1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甲○○於前述酒後騎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6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於103年4月18日近5時許騎
車上路之前,業於前日1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服用酒類,嗣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經送醫後為警於103年4月18日7時1分許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等語。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
㈢被告另辯稱:聲請意旨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數值據
以推認被告騎車上路時之酒測值,然該報告數值缺乏醫學實驗證實,且因取樣標的身體狀況、性別等而有所區別,況該報告於28年前所作成,要與今日國人身體情況不符,不得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再被告係遭陳啟賜自後追撞,要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自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惟以,上開研究報告所認國人每小時每公升平均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0.068毫克,係我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本於隨機採樣據以統計而得之平均數值,即搜集、整理、表現、分析解釋採樣資料,並藉科學統計推論方法,由樣本資料所獲得的結果計算出平均值,據以推論一般人的酒精代謝數率,並非專對特殊個案而作成之結論,該結論當符合科學、統計原則與論理法則,而可作為行為人酒精濃度之計算數值,被告空言質稱該數值不可採,無足可採。再者,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立法者業於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騎車上路時,其酒精濃度已達0.356毫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點計算即以被告於5時騎車上路起算,【計算式為:0.0628(121÷60)+0.23≒0.356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42歲,應當知悉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兼衡以本次酒醉駕車犯行雖釀成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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