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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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文於民國103年7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富路口時,因臉部潮紅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志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方沒讓伊喝水,就直接測,伊認為酒測值不準云云。惟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而其查獲後經警對其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可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經詢明詎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以觀,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以上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查被告向員警表示伊係於103年7月7日21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員警於同日23時33分許施以測試時,本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件承辦員警縱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亦無違法之處且不影響酒測值之判定;況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23時33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時間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