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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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嘉聖犯附表所示之4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主動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前述罪刑,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竊盜、藏匿人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皆不相同,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加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郭淑芳┌─┬────┬───┬────┬─────────────┬───────────────┬────┐│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宣告刑│犯罪日期├───────┬─────┼─────────┬─────┤││號│罪名││(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有期徒│101年5月│本院101年度審│101.08.31│本院101年度審易字│101.09.25│編號1至││││刑2月│9日│易字第1995號││第1995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公共危險│有期徒│100年7月│本院102年度簡│102.03.13│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2.04.09│││││刑4月│23日│字第518號││518號│││││││││││││││││││││││├─┼────┼───┼────┼───────┼─────┼─────────┼─────┤││3│竊盜│有期徒│100年3月│本院101年度交│101.12.04│本院101年度交訴字│102.01.02│││││刑8月│8日│訴字第4號││第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應予更││││││││││正)│││├─┼────┼───┼────┼───────┼─────┼─────────┼─────┼────┤│4│藏匿人犯│有期徒│100年3月│本院103年度簡│103.04.21│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3.05.13│││││刑2月│8日│字第249號││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