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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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明係告訴人 張玥汝 之配偶,於民國103年1月4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探視生產後之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藉由探望告訴人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被告竊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輸入告訴人先前委託被告領款時所告知之密碼,盜領告訴人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嗣於103年2月13日,告訴人察覺大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告訴人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有告訴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所為係親屬間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其中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同法343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款項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103年1月4日│高雄市○○區○○路│大東郵局│2萬元│││20時許│557號統一超商內│││├──┼───────┼─────────┼─────┼─────┤│2│103年1月11日│高雄市○○區○○路│臺灣銀行│1萬7,000元│││20時許│557號統一超商內├─────┼─────┤││││大東郵局│1萬1,000元│├──┼───────┼─────────┼─────┼─────┤│3│103年1月19日│高雄市○○區○○路│臺灣銀行│1萬5,000元│││某時許│557號統一超商內│││├──┼───────┼─────────┼─────┼─────┤│4│103年1月30日│臺南市某便利商店內│臺灣銀行│1萬元│││某時許│├─────┼─────┤││││大東郵局│2萬2,000元│├──┼───────┼─────────┼─────┼─────┤│5│103年2月10日│臺南市某便利商店內│臺灣銀行│2萬元│││某時許││││├──┼───────┼─────────┼─────┼─────┤│6│103年2月12日│臺南市某便利商店內│臺灣銀行│1萬元│││20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