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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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燕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燕昇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在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18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簡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其妻陳o於該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黃燕昇因煞車不及,左前車頭遂由後追撞簡o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簡o駕駛之車輛復因該衝擊力而再向前撞擊 陳瑛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o因上開車輛碰撞,致使其臉部撞擊裝設於副駕駛座背部之液晶螢幕機盒塑膠板,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撕裂傷6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黃燕昇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燕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陳o、證人簡o、陳瑛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2、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3張、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19、21、22、24、33至35頁,偵卷第16至21、24、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之夫駕駛之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1.黃燕昇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2.簡o無肇事原因。3.陳瑛瑛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頁),得見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部分之肇事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運送液化石油氣為業,故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因過失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液化石油氣為業,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陳o之夫簡o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非所宜,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自稱目前無業尚有2個幼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