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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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00號自訴人 南一鵬 被告 薇閣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姮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 律師
高奕驤 律師被告郭姮妟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 律師
高奕驤律師何依典律師被告 陳豐美
趙培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委任 黃秀蘭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嗣又追加委任 劉懿嫺 律師、 陳潼彬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劉懿嫺律師、陳潼彬律師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黃秀蘭律師則於104年7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分別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並未另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逾期不委任者,將諭知自訴不受理,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自訴人迄今未另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是本件目前已無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溫宗玲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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