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3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員警逮捕通緝犯邱○琪時,因林育民同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林偵 02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299)各1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分別判處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而被告前既已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