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 陳寶子
陳世賢
陳瑞鑫 被告 陳錫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發還予陳寶子。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應發還予陳世賢(即陳錫卿之繼承人)。
三、陳瑞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四、陳瑞鑫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錫卿已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陳世賢為其繼承人。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1,000元,其中20萬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聲請人陳寶子所有,剩餘之5萬1,000元為其所有,故請求將20萬元發還陳寶子,5萬1,000元發還陳世賢。又聲請人陳瑞鑫曾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元,現被告已死亡,聲請將該保證金10萬元發還陳瑞鑫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次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110年7月19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8號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陳世賢為被告之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現金25萬1,000元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25萬1,000元中,其中20萬元是我向媽媽拿的,要蓋鐵皮屋,剩下的5萬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26頁),堪認其中20萬元為其母陳寶子所有,剩餘之5萬1,000元則為被告所有。而該等扣押物並非屬於違禁物,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亦與本案其他被告之案情無涉,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陳寶子、陳世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陳瑞鑫於同年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已無具保之必要性,陳瑞鑫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陳瑞鑫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陳瑞鑫聲請返還保證金8萬元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陳瑞鑫另聲請本院返還保證金2萬元,然依其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罰金臨時收據之記載,該2萬元保證金之繳款人為被告而非陳瑞鑫,陳瑞鑫既非該2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自無從聲請發還該部分之保證金,是陳瑞鑫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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