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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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乙○○被告甲○○(LETHANHNHU)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結婚,被告嗣於109年8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電話都關機,有換電話,無法聯絡,原告詢問被告同事、友人均不知去向,原告亦有去被告工廠找,找不到,後知悉被告返回越南,且被告父母向原告表示被告不會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聽聞心碎,已無法挽回兩造婚姻。兩造並無吵架,亦無第三者介入,原告賣中古車,有時候去越南幫人家介紹外籍新娘,去年疫情關係,仲介部分就沒有做了,家裡經濟並無問題。被告出走的時候本來是做食品加工,月入新台幣2、3萬元。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結婚,詎被告於109年8月17日無故離家,甚至未告知原告下即返回越南後,並由被告父母向原告表示被告不願回臺灣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哥哥 謝圳雄 到庭證稱:「(問:你跟原告住一起?)對。(問:之前被告也跟你們一起住?)也是跟我們一起住。(問:被告現在有住家裡嗎?)現在沒有。(問:他何時開始沒住家裡?)去年8月,就是農曆7月1日之前兩天,一個禮拜一。(問:他現在人在哪?)我不知道。(問:他為何沒住在家裡?)也不知道,前一天還煮飯給我們吃。(問:他們夫妻有吵架?)沒有。(問:他們有沒有為了錢在吵?)不會,沒有,我問被告有沒有錢,被告說有。(問:原告經濟狀況正常?)正常,他本來在做越南介紹婚姻,因為疫情關係,現在沒有了。
(問:他收入減少?)對,因為疫情關係。(問:他們夫妻有因為這個關係緊張嗎?)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沒講。(問:他們平常感情好嗎?)平常有說有笑的。(問:你有發現他們之間有第三者介入?)沒有發現。(問:你有聽說他越南那邊想蓋房子?)有,以前就有講了。(問:他為了你弟弟收入減少沒拿錢給他,他不高興?)不知道,應該不會吧。(問:他有工作嗎?)他有工作。(問:他離家出走,行李有全部帶走?)衣服夏天的全部拿走,當季的。(問:你弟弟有找他嗎?)有。(問:他怎麼找?)他去派出所問,也有打電話給朋友、同事,還有跟他比較要好的,去他家問有沒有被告狀況,結果他們都說不知道。(問:他越南那邊娘家怎麼說?)我不知道。(問:他的電話?)電話打不通,離家出走時我打了好幾通都沒接。(問:他無預警不見?)對。...(問:他們以前有吵架或打架過?)從來沒有。(問:他離家出走後到現在都沒消息?)對。」等語屬實,然依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仍在境內,故被告應係只是離家出走,但未出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03年7月結婚,婚後兩造並共同了生活約6年,惟被告自109年8月在兩造感情正常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後,迄今行方不明,人雖在台灣,卻更換電話,亦拒與原告連絡,均未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見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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