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舜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鄭舜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銷售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竊取被害人 謝綾涵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綾涵,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謝綾涵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晚間9時24分竊得被害人 張嘉恬 之現金6,000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張嘉恬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33號被告鄭舜文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公司廚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謝綾涵所有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12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為竊取上址公司金庫內之款
項,先至公司櫃臺內徒手竊取金庫鑰匙,並進入公司小房間
內持鑰匙開啟金庫鎖頭,確認可以開啟後,即於同日晚間1
1時16分許再度進入公司小房間內,持上開竊取之鑰匙打開金庫後,竊取金庫內之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小房間。嗣經公司負責人張嘉恬發覺鑰匙失竊,經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鄭舜文始坦承竊取上開鑰匙及6,000元款項,並歸還之。
二、案分別經謝綾涵、張嘉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舜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綾涵、張嘉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其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謝綾涵之款項係2,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1,000元等語。本件細譯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竊盜犯行,然無實據佐證所竊取之金額係2,000元,自難遽認其涉有竊盜2,000元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