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誌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誌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出言侮辱告訴人,又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被   告 洪誌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建與 柯秀華 係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12「○○○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同事,因故對柯秀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司生產線工作區,辱罵柯秀華「幹你娘機掰,你再白目試試看」等語,足以貶損柯秀華之人格評價,致柯秀華名譽受損;又隨即持電風扇丟擲柯秀華,致柯秀華受有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秀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誌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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