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惠忠(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惠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1.52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可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修正刑法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末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12、1966、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5月18日後之88年5月下旬起至88年8月25日19時20分許之前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88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79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9公克;又於88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再度為警查獲,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新竹地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復經新竹地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聲沒卷第11頁、本院卷第7至18、35至37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5頁),固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然該違禁物既係第一級毒品,則自難認該違禁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查明該違禁物與被告有何關連,並依法處理,而不得逕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52公克、114年度毒保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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