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告 李隆華

被告 林珮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同住於原告雲林縣土庫鎮住所,不料被告突然於112年3月13日離家出走,並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請求調解離婚,最終兩造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然兩造調解離婚期間,被告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的儲蓄險、人壽保險解約,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19,000元據為己有,又被告之勞健保、機車保險及稅金共459,645元均由原告代為支出,被告享有原告代繳各項費用之利益,並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本院之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卷第189頁)。其次,原告除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併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而為請求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等語,然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於114年6月6日以國壽字第1140062277號函覆本院表示以被告為要保人之4件保單,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透過網路行動服務方式解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要保人親臨逢甲服務中心辦理解約,並檢送保單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2頁)。本院復於114年6月11日通知兩造於7日內到院閱覽上開國泰保險公司之卷證資料並具狀表示意見,原告已於114年6月18日到院閱覽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惟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且查國泰保險公司逢甲服務中心地址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亦有國泰人壽全省服務中心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則未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釋明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自難認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之情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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