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易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易展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16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漁港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台61線北上229.1公里處時,因失控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易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展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MA50049、K2MA5005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參以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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