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請人 江木麟

朱光華

相對人 江得

江東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得、江東慶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江得、江東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得、 劉陳敏 、江東慶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信件遭郵政機關以「舊址整編」、「招領逾期」、「無人回應」,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封面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江得、江東慶部分:

  ⑴相對人江得之最後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舊址已整編、請書寫新址」文字之戳印,且戶籍記事欄載「民國叁伍年設籍前遷出日本國」,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乙份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其函覆:查無江得入出境資料,查無相對人江得申領我國護照紀錄、亦無國外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40074276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6月6日領一字第114531906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江得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相對人江東慶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江東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江東慶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址大門深鎖,無法確實瞭解該址居住情形,查訪鄰戶亦無人回應,此有該局114年6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348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江東慶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劉陳敏部分:

  相對人劉陳敏之戶籍地址原設於「住○○市○○區○○路00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劉陳敏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劉陳敏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

  劉陳敏尚按址居住,此有該局114年6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3490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劉陳敏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陳敏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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