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瀚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松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在雲林縣古坑鄉松林之居處。黃柏瀚返回居處後,復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從居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摔。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黃柏瀚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57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3PA20058、K3PA20059號)、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4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下,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飲酒處騎乘機車返回居處,又自居處騎乘機車外出,前後2次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940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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