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旻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旻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施錦枝 之財產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新臺幣1千元、錢包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上開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且若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6號

  被   告 古旻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旻瑞於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內,見該店員工休息區內由施錦枝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施錦枝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市民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施錦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錦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旻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錦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5張、現場照片5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其中現金1,000元及錢包1個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等物,雖未扣案,然因告訴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犯罪所得單獨存在是否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郵局提款卡、信用卡、市民卡各1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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