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嘉雄前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執行至89年4月21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法而為竊盜犯行。嗣於98年6月17日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湯姆熊歡樂世界」處,為警察覺洪嘉雄係騎乘失竊報案機車,進而上前盤查詢問,因此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另洪嘉雄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再為警循線查悉洪嘉雄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始全部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以下、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明煌 之妹 陳姿妘 ,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 李芃圻陳建儒 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6頁,另陳明煌乃因病重而由其妹出面說明失竊情節),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與查獲採證照片共10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4-36、39-4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度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遭查獲後,為警起出其身上所持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機車之鑰匙、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皮包(內含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拍貼照片等物,原有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則已遭被告花罄),此時被告乃主動坦認編號1所示犯行,迨員警循線找出編號2所示被害人,始知被告另犯該次竊案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所長 許玉文 說明被告供出犯行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雖因騎乘編號3所示贓車遭到查獲,然在其主動供出編號1所示犯行前,該時員警僅憑被告持有不明鑰匙之客觀狀態,尚無具體依據得產生被告犯有編號1所示竊案之合理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被告前開供出犯行應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74年間起,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然其迭受刑事偵審程序,法治觀念卻仍薄弱,未見警惕自省,猶犯下本件數起竊案,顯應責難;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並自承僅為圖己便即率然行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98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再被告盜取機車部分,侵害財產法益價值不低,盜取皮包部分,因內含證件,自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之困擾,俱見其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自首│論罪科刑│││地點│││情形││├──┼─────┼───────────┼───┼──┼────┤│1│於98年4月│被告因見車牌號碼000-00│陳明煌│自首│洪嘉雄犯│││間某日,在│6號輕型機車停置路旁且│││竊盜罪,│││屏東縣潮州│鑰匙未拔,即趁隙徒手將│││累犯,處○○○鎮○○路69│該車逕予駛離竊取得逞,│││有期徒刑│││之2號附近│以供自己代步所用(查獲│││拾月。│││。│後已由被害人家屬陳姿妘│││││││領回)。││││├──┼─────┼───────────┼───┼──┼────┤│2│於98年4月│被告因見被害人暫置所持│李芃圻│--│洪嘉雄犯│││12日17時許│皮包在左揭騎樓座椅處,│││竊盜罪,│││,在屏東縣│利用其候於該休閒館前等│││累犯,處│││潮州鎮新生│待朋友、疏未留心之際,│││有期徒刑│││路69之5號│即徒手將皮包(內含被害│││肆月。│││「新樂園網│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拍貼││││││路休閒館」│照片、現金450元)逕予││││││前騎樓座椅│竊走得逞,並旋將其中現││││││處。│金花罄(其餘盜贓物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3│於98年6月│被告因見車牌號碼000-00│陳建儒│--│洪嘉雄犯│││12日1時許│H號重型機車停置路旁且│││竊盜罪,│││,在屏東縣│鑰匙未拔,即趁隙徒手將│││累犯,處│││屏東市中正│該車逕予駛離竊取得逞,│││有期徒刑│││路42號「合│以供自己代步所用(該車│││壹年。│││作金庫銀行│置物箱內尚有易利信手機││││││屏東分行」│1支,查獲後全數經被害││││││附近。│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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