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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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壹紙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上開扣案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大新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㈠竟基於乘他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而貸予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機車買賣為掩飾,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計息方式,貸款予 徐文謙 ,同時要求徐文謙簽發本票與交付機車行照,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另基於乘他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而貸予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機車買賣為掩飾,而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計息方式,貸款予 馬純儀 ,同時要求馬純儀簽發本票與交付機車行照,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馬純儀向警檢舉,為警於98年1月20日得甲○○之同意後搜索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扣得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徐文謙、馬純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文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80009205號【下稱警A卷】第4至6頁、偵卷第40至41頁),另有被害人徐文謙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A卷第8至21頁)、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3頁)各1份在卷可佐。至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純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980001731號【下稱警B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至12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B卷第8至10頁)、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B卷第12頁)、被害人馬純儀之子 馬昱喆 於中華郵政瑪家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影本(見偵卷第14至18頁)、被害人馬純儀於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9至23頁)、前揭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3頁)各1份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查依證人徐文謙、馬純儀等所指述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詳見附表一、二所載借款金額、計息方式),經計算後可知,被告貸款予各該債務人時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後相當於百分之365之週年利率,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且被告又均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是以證人徐文謙、馬純儀等實際取得之借貸本金與被告預先收取之利息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更超過前述利息。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高額利息而借款,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其既知各該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從而被告所涉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⒊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之數罪併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2次重利犯行,手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2次重利犯行,時間相距3月,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尚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人認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是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2次重利罪,與犯罪事實㈠所犯之連續重利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2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犯罪事實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馬純儀供陳在卷(見警B卷第2頁左面、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
┌──┬────┬──────────┬──────┬─────┬────────┬──────────┐│編號│貸款對象│貸款時間│貸款地點│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新臺幣)│││├──┼────┼──────────┼──────┼─────┼────────┼──────────┤│1│徐文謙│⑴94年2月間│屏東縣屏東市│2萬元│實拿1萬4,800元│(2,00010)20,000│││││和平路75號大││,每10日為1期,│×365×100%=365%│││││新機車行││每期利息2,000元││││├──────────┼──────┼─────┼────────┼──────────┤│││⑵94年8月間│同上│2萬元│同上│同上│├──┼────┼──────────┼──────┼─────┼────────┼──────────┤│2│馬純儀│96年1月間│同上│1萬元│實拿7,500元,每│(1,00010)10,000│││││││10日為1期,每期│×365×100%=365%│││││││利息1,000元││├──┼────┼──────────┼──────┼─────┼────────┼──────────┤│3│馬純儀│96年4月間│同上│1萬元│同上│同上││││(於96年4月24日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