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97年度交聲字第462號97年度交聲字第463號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U00000000號、U00000000號、ZEC003455號、U00000000號及U00000000號等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處分,關於罰鍰之處罰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違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各處罰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理由
一、執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逕行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上」、或「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或「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違規,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5件暨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部份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異議人繳納第U00000000號、U00000000、ZEC003455號、U00000000號及U00000000號違規案件罰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0年間,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32之5號房子已被法院拍賣,強制執行點交。所以沒收到超速違規通知單,今年換發行照才得知有超速違規未繳,且罰單已逾期加罰,請求撤銷逾期加罰處分。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聲請。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如附表所示各地點時,因被舉發有如附表所示各項違規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5件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各違反交通秩序罰違規情事固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惟查:㈠異議人原住台南縣○○鄉○○村○○路○○巷○○號,
於78年12月6日遷居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4鄰土庫厝32之5號戶內,迄至96年1月31日始遷址至同上社上村土庫厝72之
6號,並為住址變更,而後上址土庫厝72之6號門牌於97年
6月16日整編為現址門牌「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以上有異議人戶籍謄本2件記事可佐。是異議人在96年1月31日以前均設籍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4鄰土庫厝32之5號戶籍,可信為真正。
㈡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舉發單位於送達如附表所示各舉發
違規事件通知單計5件時,均係按上開「土庫厝32之5號」址送達,固有各開行政文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可知郵政機關就行政文書為寄存送達時,須將製作之送達通知書之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乙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始臻適法。苟未踐行上項製作送達通知書及存置適當處所或交付鄰居轉交,縱有將應送達之行政文書寄存於當地郵政機關,亦不能視為合法寄存送達。經查,如附表編號3、4、5各開應送達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3件,郵政機關於行寄存送達時,並未在送達證書勾選填記有無將送達通知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是否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之事實,亦均未見原舉發單位或實施送達之郵政機關舉發以實其誤。上開3件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均未踐行寄存送達應行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合法,對異議人自不生寄存送達效力,應可肯認。
㈢再查,如附表編1、2所示行政文書,原處分機關固以舉發
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查復所稱已於95年1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至第82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完竣,並檢附原舉發單位公告(文號:高港警行字第0950100046號)為憑,固非無見;然按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文書,於行政機關公告欄張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8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或上開原舉發單位均未舉證有將上項公告黏貼於機關公告欄或將文書刊登於公報或新聞紙之事證,已不能謂合;何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期限為「94年
1月4日前」,但卻遲至95年1月11日始行公示送達,顯見指定應到案期限在行政文書送達生效前,當不生指定效力,益甚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各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5件,
或因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或公示送達效力發生在指定到案期限之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其逕行舉發之程序對受處分人通知送達均不合法,原舉發單位在上開各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所指定之「應到案期限」,對受處分人不生指定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逾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亦均屬無憑認定,自不能逕將各違規事件均按法定最高罰額裁罰。
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各違反交通秩序罰違規事件5件,有各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各採證照片等件在卷足佐,並據異議人就各違規事實自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引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處分,固屬有據;但其中罰鍰部分,因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5件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其指定異議人應到案之期限均不生指定效力,俱如上述,僅能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為行政處分送達生效。原處分機關未細究上開送達之瑕疵,認異議人如附表所示違規5件均逾越應到案期分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要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或第40條規定,均裁處法定最高罰額,均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各罰鍰之處分,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處罰,自為裁定各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各裁處記違規點數
1點(合計5點)之處分,因未經異議意旨指摘為不當,即不在本件異議事件審酌範圍,附予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處罰依據│本院裁定主文│││││├───────┤│││││││舉發通知單編號│││││││││││├──┼──────┼────┼─────────┼───────┼──────┼───────┤│1│94年9月10日│高雄市過│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內政部警政署高│道路交通管理│甲○○汽車駕駛│││6時36分│港隧道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雄港務警察局│處罰條例第40│人,行車速度超│││││20公里以上├───────┤條第1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60公里,時速│U00000000││速,處罰鍰新台│││││92公里,超速32公里│(速限60里,時││幣壹仟捌佰元。│││││)│速92公里,超速││││││││32公里)│││├──┼──────┼────┼─────────┼───────┼──────┼───────┤│2│94年9月11日│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同上│同上│甲○○汽車駕駛│││6時10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人,行車速度超│││││未滿20公里以上│U00000000││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60公里,時速│(速限60公里,││速,處罰鍰新台│││││75公里,超速15公里│時速75公里,超││幣壹仟陸佰元。│││││)│速15公里)│││├──┼──────┼────┼─────────┼───────┼──────┼───────┤│3│94年9月16日│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同上│同上│甲○○汽車駕駛│││6時9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人,行車速度超│││││20公里以上│U00000000││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60公里,時速│(速限60公里,││速,處罰鍰新台│││││84公里,超速24公里│時速84公里,超││幣壹仟捌佰元。│││││)│速24公里)│││├──┼──────┼────┼─────────┼───────┼──────┼───────┤│4│94年9月30日│國道3號│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交通管理│甲○○,汽車駕│││7時12分│高速公路││道高速公路警察│處罰條例第33│駛人,汽車行駛││││南下車道││局第5警察隊│條第1項│於高速公路不遵││││386公里│├───────┤│守行車管制,而││││││ZEC003455││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5│95年6月30日│高雄市過│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內政部警察署高│道路交通管理│甲○○汽車駕駛│││6時31分│港隧道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雄港務警察局│處罰條例第40│人,行車速度超│││││20公里以上├───────┤條第1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60公里,時速│U00000000││速,處罰鍰新台│││││97公里,超速27公里│(速限60公里,││幣壹仟捌佰元。│││││)│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