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鄉○○路與貴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指示,於該路口中山路左轉專用燈號尚未亮起前即中山路直行綠燈時,屬於禁止左轉之狀態,竟仍闖越紅燈,貿然左轉貴子路,適對向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速限六十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駛來,當丁○○發現甲○○之貨車左轉時已閃煞不及,致丁○○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撞擊甲○○之貨車右前車頭,造成丁○○受有左耳及額頭撕裂傷、異物存留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動眼神經麻痺、左肩、右髖挫傷、右身、右肘、左膝、雙側小腿瘀傷之傷害(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經救護車載送醫院救治,而警員據報前往醫院時,甲○○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彥宏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丁○○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中山路口之左轉燈亮起時,才左轉貴子路,且伊是跟著前面的車左轉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核與車禍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耳及額頭撕裂傷、異物存留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車禍經
過情形,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跟在告訴人駕駛之F八-四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至中山路與貴子路口時,伊行駛方向之號誌是綠燈,對向有一部CY-三七五二號自小貨車轉彎時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要去工作,跟在告訴人汽車後面的機車道,當時我們的車道(指中山路直行)是綠燈,告訴人約在伊左前方五十公尺,車禍發生時伊有看到車禍發生,才聽到聲音,後來被告有向伊借手機,伊覺得本件車禍是開貨車的不對,因為該貨車應該等到我們車道(指中山路直行)紅燈才可以左轉,且車禍當時銀色汽車(指告訴人之汽車)前面已有約二、三台車先經過該路口;伊並沒有看到貨車(指被告之小貨車)之前有車左轉貴子路,當時該貨車是第一台車等語。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行經中山路與貴子路口時,伊機車就跟在告訴人汽車的後面,伊見到告訴人駕駛車輛在內車道且車速很快,在伊前方約五十公尺處時,告訴人之汽車車頭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右前方,被告於車禍當時是想從中山路左轉貴子路,他們發生撞擊時,伊並未注意燈號,但伊後來過中山路與貴子路口時號誌是綠燈,伊過路口後便將車停放在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就向伊借0000000000號手機報案,報案後伊便留名片給告訴人,就先去上班了等語明確。又本件經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證人乙○○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其中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六時三十五分,該手機門號確有撥打一一0號電話一節,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互不相識,其在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擅自闖越左轉燈違規左轉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則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告
訴人之汽車車禍時,證人乙○○正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汽車後方約五十公尺處,俟車禍發生後,其通過上開路口時,該路口之中山路號誌仍為直行綠燈,核與告訴人指述車禍時中山路直行號誌綠燈一節相符;又徵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臺北縣○○鄉○○路、貴子路口,於發生車禍時間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當時交通號誌為三時相即第一時向為中山路雙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六十五秒、黃燈三秒及紅燈二秒;第二時相為中山路雙向左轉箭頭綠燈十五秒、黃燈三秒及紅燈二秒;第三時項為貴子路雙向圓形綠燈三十五秒、黃燈三秒及紅燈二秒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府教工字第0950409348號函文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宗可稽,顯見該路口中山路直行綠燈秒數有六十五秒。茲證人乙○○既於距離五十公尺處前發現告訴人汽車撞擊被告小貨車後,假設其以甚低之時速二十公里,繼續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中山路與貴子路口時,該五十公尺之距離僅需十餘秒鐘,但證人乙○○通過路口時之號誌仍顯示中山路直行綠燈,且證人乙○○自發現車禍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這段期間,其未有因中山路直行燈號紅燈而作停車之準備或動作,況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本件車禍是駕駛貨車的被告不對,因為該貨車應該等到中山路車道紅燈才可以左轉等語,復參酌告訴人供承車禍當時其駕駛上開汽車之車速達六、七十公里等情,是綜合證人乙○○證述其於距離五十公尺處前發現本件車禍,當其繼續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中山路與貴子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既仍顯示中山路直行綠燈,且參酌該路口中山路直行綠燈秒數有六十五秒、燈號轉換順序、告訴人之車速甚快、證人看見車禍時之距離等因素判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車禍時上開中山路與貴子路口之號誌係中山路直行綠燈,則被告於中山路左轉專用燈號亮起前即逕行左轉,其所為即屬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之行為,被告辯稱伊是中山路口之左轉燈亮起時左轉貴子路而與告訴人汽車發生車禍云云,與證人證述之事實不符,尚非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於○○鄉○○○○○路口左轉貴子路時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五0四0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耳及額頭撕裂傷、異物存留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其車禍時之車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語,證人乙○○亦證述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等情,且觀之上開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汽車受損情形嚴重,堪認告訴人車禍時之車速確實逾六十公里,而案發現場路段之車速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7速限欄之記載可稽,足認告訴人於車禍時亦有未遵守速限之情形,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至前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一節,尚有未洽,併予指明。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此僅屬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不依號誌行駛之過
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六十二條關於自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係除有特別規定外,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則改為得由法院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並經整體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醫救治,而警員據報前往醫院時,被告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郭彥宏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所受傷勢較告訴人嚴重(見九十五年他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附甲○○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肇事後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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