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8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
乙○○所駕上開曳引車遭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發生車禍,被害人嗣因駕駛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致燒燙傷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鄭國瑋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心青節大致相符。」又認:「本件事故位置為快車道,復參諸卷內所附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毀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車體完好,前方車頭雖經起火燃燒,然仍能目視前保險桿有嚴重扭曲變形,水箱及護罩內凹、兩側葉子板損毀、引擎蓋凹陷之情形,參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車屋護欄掉落,顯見當時確係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是此,應認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㈡唯查,就96年12月3日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自碎片散
落處至小客車之起火點尚有43公尺之距離,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起火點至少有200公尺以上,準此,則:⒈碎片散落處並非撞擊點,蓋在碎片散落處之前地上存有刮地痕,則自撞擊處至小客車起火處將近100公尺以上的距離,為何被告皆未有感覺而採取必要措施。按如在發生撞擊之時,被告亦有採取必要措施,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並不會遭被告車輛拖行,且被告知煞車長度已超越100公尺以上,足見被告亦超速行駛。⒉被害人既駕車在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後方,且被告又係在行進中,則為何被害人會突然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綜若被害人係超速行駛,則被告之車輛亦在行進中,而為何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能撞擊被告之車輛,而造成如此強大的撞擊力?且又遭被告拖行了近百公尺?合理的懷疑是被告毫無來由的先行煞車,減緩速度後,被害人一時反應不及,方始撞上被告之車輛。又被告亦未發覺死者撞上伊所駕之車輛,方始拖行死者之車輛,並造成死者之車輛起火,且地面上有刮地痕跡出現。準此,如被告於煞車前能先採取必要措施且能及時發現死者撞擊伊所駕之車輛,則死者之車輛絕不會去撞擊護欄,亦不會起火燃燒,則死者亦不一定會死亡,故針對此等疑點,告訴人於原偵查庭開庭時曾要求將本案送相關學術單位再為鑑定,原偵查檢察官亦同意將本案送交學術單位再為鑑定,雖原檢察官曾發函詢問各學術單位可否為鑑定,則為何原檢察官竟未將本案送交一般學術單位鑑定即率為不起訴處分,且台灣省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根本是不科學的,只聽信活人之說詞而為鑑定,並未針對現場狀況,諸如:刮地痕、煞車痕及現場狀況作科學的分析,故其所為之鑑定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特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院詳查,並指定一學術單位重為鑑定,以慰死者在天之靈。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審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認定:㈠被告乙○○所駕曳引車係遭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發生車禍,被害人嗣因所駕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致燒燙傷死亡,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後行車至肇事地點之鄭國瑋所證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台88線(西往東)行駛內快車道,離車禍現場約400至500公尺處,發生車禍之小客車由外快車道向我超車後,就在車禍現場發生車禍。」、「肇事小客車停在內快車道。我見駕駛人趴在方向盤上無動靜,之後我慢慢行駛還邊看該車,約100公尺處,我由後照鏡看到該車已起火燃燒。」、「我見大貨車駕駛在路邊打電話報警,是我看到起火後,再通知大貨車司機趕緊拿減火器前往減火。」等情節大玫相符;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位置為快車道,復參諸兩造車輛毀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方車體完好,前方車頭雖經起火燃燒,然仍能目視前保險桿有嚴重扭曲變形、水箱及護罩內凹、兩側葉子板損毀、引擎蓋凹陷;被告之曳引車後車尾護欄掉落,顯見當時確係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㈢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黃朝揚 (即被害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聯結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查;復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乃認被告駕車無過失可言,自難論以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案經聲請人提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認後,亦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事出突然,無法且難期待被告有足夠時間即時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不會撞擊護欄而起火燃燒;且既無積極事證認被告於本次車禍應負過失刑責,自不能僅依聲請人自覺可疑,即執此遽謂被告應負過失刑責;何況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本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本件被害人既駕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後,卻未保持可以停煞之相當車距,以致肇事,自難以被害人之疏失反歸責於被告,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不當,再議為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本院審認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偵查已經完備,其認定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
四、至於聲請人仍以前開情詞質疑上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查:
㈠依現場處理警員 潘復山 偵查報告陳稱:經在車禍現場詳細勘
查、蒐證,發現肇事現場外快車道上有明顯刮地痕,但均未發現有任何煞車痕跡(參96年度相字第884號相驗卷宗第70頁),核與車禍現場照片(同上卷宗第26頁)相符。聲請人質疑被告駕車突然減速煞車不當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自後追撞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損碎物大量散落在外
快車道,並向左前方擴開延伸至內快車道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撞擊之護欄處止,呈現大面積散落狀。佐諸被害人之車損集中在車頭易碎裂解之保險桿、水箱、前擋風玻璃、葉子板,而被告之車損係在車尾正後方,且還附掛著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殘骸(同上卷宗第23頁車損照片),可知被害人應係駕車在外快車道自後正面追撞被告車尾正後方致肇事,已可肯認。苟依聲請人所認,疑是被告突然變換車道不當,且被害人毫無煞車應變機會(由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車無明顯煞車痕),則被告在變換突切入外快車道瞬間,兩車自極接近,被告車尾之左側或右側應有接撞痕跡,而非在正後方受撞。準此,聲請人所陳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後方之被害人應變不及追撞肇事云云,同無可採。
㈢又查,證人鄭國瑋與兩造均不認識,其係肇事之前目擊被害
人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以極高速(證人研判時速在140公里左右)且在路肩超越其車,而後旋目睹被害人撞擊護欄並起火燃燒,證人乃停車欲行救援,故留在車禍現場始為處理警員發現並通知作證,此據證人潘復山警員偵訊中供明在卷(同上相驗卷宗第92頁)。可見鄭國瑋當無偏頗之虞,其證詞自屬可信。聲請人徒質疑該證人何以出現作證,進而認定證詞及車禍現場資料疑造假遮蓋事實云云,應係臆測之詞。
㈣再者,被告所駕駛係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且又係在快速道路
以時速80-90公里速度行駛,自不能冒然緊急煞車,故其在感受到車後受撞始行減速靠路肩停車,致離開撞擊處一定距離,不能逕謂為非;至於聲請人又以自己目測據以認為:撞擊處距小客車起火處將近100公尺以上,且係被告之車拖行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云云,均屬無憑,不能採為認事之依據。㈤末查,原檢察官就本件車禍肇事成因,為求慎重,已先後送
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而上述鑑定意見經核亦無違失,原檢察官據以作為認定處分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當。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勾稽查核,亦認無再送學術單位重為鑑定必要,聲請人空言認上述鑑定意見不專業,不足採用云云,並以原檢察官未再送請學術單位鑑定,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失,均非的論。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以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聲請人喪子之悲切,可以感同身受,但法院職司審判,維護公平正義,只能依憑法律獨立審判,不能循情枉為出入。本件既查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過失應予起訴之事證,或原檢察官偵查有何不完備處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不當處,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原檢察官依查得證據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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