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砍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因認其鄰居乙○○開店營業之聲響過大,致妨害其安寧,且懷疑乙○○出言罵他,遂於民國98年3月9日14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砍刀1把,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5之3號乙○○所經營香雞排店與乙○○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丙○○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一手掐住乙○○頸部,另一手持上開砍刀抵在乙○○後頸部之非法方法,不讓乙○○離去,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對乙○○出言恫嚇稱:若以後再吵到我,就要殺了你等語,且致乙○○受有頸部及前胸挫擦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砍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經具結(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然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涉及其本身被害情節,自具有證人性質,檢察官未表明證人乙○○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6月
9日(98)屏基醫急字第9806041號函附之證人乙○○就診病歷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分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上開醫院與證人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丙○○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砍刀1把至證人乙○○之店裡,並對乙○○稱:若以後再吵到伊,就要殺了你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抵住乙○○頸部,也沒有用手掐住她的頸部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稱:案發
當天,被告進入伊店內,伊以為是客人,伊便往外走,被告突然就拿刀子出來,對伊說為何吵到他睡午覺,伊緊張便拿一根煙要緩和情緒,被告就往伊的臉頰打,說伊抽什麼煙,伊轉頭要走,被告就一手掐住伊的脖子,另一手持刀抵住伊的後頸部,被告站在伊的背後,讓伊無法走動,他的手勁很用力,伊想走開,但是無法掙脫,伊無法呼吸,有叫他放手,被告就跟伊說,如果伊再吵到他,他就要殺死伊,不要以為伊是女生,他就不敢殺伊,之後他放手,伊就馬上走到外面大馬路上,被告沒有追出來,他在店裡面收刀子,然後伊就請人報警,後來警察是叫伊先去驗傷,再去做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0頁),並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案發後,證人乙○○旋於當日15時4分即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頸部及前胸挫擦傷等傷勢乙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6月9日(98)屏基醫急字第9806041號函附之證人乙○○就診病歷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考;再證人乙○○嗣於同日16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承辦員警對其頸部拍照取證,其頸部仍明顯可見有挫傷之紅腫傷痕,此有刑案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查。參諸此些證據資料之作成時間皆緊接於本件案發時點,且所顯示之內容並與證人乙○○所述其身體遭被告妨害自由之部位均相吻合,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另有砍刀1把扣案可稽、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及刑案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上揭事實,殆可認定。
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拿一支刀
子走進店內,被告是針對乙○○,因為伊有白內障視線不清,他們沒有說什麼話,伊有點重聽,他們2人好像在互打巴掌,但伊也沒有聽到打巴掌的聲音,伊只有看到丙○○拿刀進伊家,也沒有吵架,當天伊看到被告拿刀進來,伊就不敢過去,伊當天沒有仔細看到被告掐住乙○○的脖子,伊看被告有拿刀子,就不敢一直看著他,他們2人在拉扯的過程,伊沒有一直注視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其又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看見被告打乙○○一巴掌,其他的伊沒看見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依證人甲○○所述,均未提及被告有對證人乙○○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然證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在卷可佐,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滿77歲,年紀甚長,且又自述有重聽及白內障之症狀,自難期待其能就當日案發細節觀察明白,況其亦自承因被告持刀,而於當時不敢注視被告,此種反應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甲○○當日是否就被告與證人乙○○間所發生之衝突過程予以觀察明白,尚有疑問,故其所證,並未能回復本件案發時之原貌,憑信性仍有疑慮,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實未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論告欄內固漏未就妨害自由罪一併論列,然依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以手掐住證人乙○○頸部,並持砍刀抵住乙○○後頸部等節,應認為就此部分已經起訴,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其另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本院就此自得加以審理。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雖造成證人乙○○受有頸部及前胸挫擦傷之傷害,然此應係被告上開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不另構成傷害罪;而被告對於證人乙○○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又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竟持刀為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犯行,且過程中並對之出言恫嚇,使證人乙○○飽受驚嚇,其行實有不當,且事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以得其原諒,犯後態度亦欠佳,惟念及其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扣案之砍刀1把,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臉部一巴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可成立刑法第281條之罪,或法律對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外,要無從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又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出手毆打乙○○一巴掌之行為,辯稱:乙○○拿香菸叼在嘴上,伊出手把香菸打下來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件案發當時遭被告出手毆打其一巴掌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曾出手打證人乙○○一巴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案發當時,渠2人好像互打巴掌,但伊也沒有聽到打巴掌的聲音,伊只看到渠2人在拉扯,伊視力不好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證已有不同,再證人甲○○如上所述,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不足,故其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可採,仍有疑問;另證人乙○○於98年3月9日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檢查時其臉部並無任何明顯外傷等情,此有前揭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就證人乙○○是否受有傷害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佐,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自屬有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