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巿環河北路城林橋下,見乙○○所使用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D二五AK一0九三九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原懸掛號碼為OXN-三六七號車牌,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二段二六三巷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將之停放在上址城林橋下)鑰匙插於電門上,即逕自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旋於臺北縣○○鎮○○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工具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後,改懸掛於上揭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已換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區○○○路○段與涼州街口時,為警執行路檢時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一支(業經乙○○立據領回)。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在前述時間及地點,見
被害人乙○○所使用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D二五AK一0九三九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即逕自發動該機車而騎離現場,以及將被害人丙○○所有之號碼為PWX-八五二號車牌改懸掛在前開機車上等事實。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渠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等事實。
㈢換掛車牌之失竊機車照片一張、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
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㈣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城林橋下發現一
臺機車沒有車牌,上面有鑰匙,沒有油也沒有電,伊看它好好的,就把它充電加油後拿來騎;伊在土城環河北路旁,看到機車上貼有要拖吊之廢棄字樣,就將車牌撿起來,伊以為是不要的云云。然據其所辯情節,被害人乙○○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未懸掛車牌,亦無油電可供使用,惟其電門上仍插有鑰匙,外型亦屬完整,衡情並非棄廢無用之車輛,被告逕予發動後駛離供己作為代步之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再者,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縱因車禍毀損而遭環保單位張貼通知車主清理之告示,然此僅為促請車主儘速出面處理車輛之通知,並非逕予宣告該車輛為廢棄車輛之處分,則被告既明知被害人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僅係通知車主「(將)要拖吊」一節,顯見其對於該車輛尚屬有主物自有認識,是其辯稱:該車輛係棄廢車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前開犯罪處罰之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罰金刑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幫助他人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丙○○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及車牌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區隔,尚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屬個別之二行為。而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不良,竟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區○○○路○號地下一樓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天母二店分公司購物時,竊取該店架上之日製烤肉醬三瓶、蘑菇牛排醬一瓶,共價值新臺幣四百四十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 蘇國俊 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五年臺非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敘明。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在超巿內竊取烤肉醬及牛排醬之犯行,與本案被告竊取機車車身及車牌之行為,其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迥然有異,且行竊地點相隔亦遠,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獨自一人到松青超巿選購烤肉醬及牛排醬,放進伊攜帶之購物袋內後,發現身上所帶現金不夠結帳,所以沒結帳就走出去等語,另供稱:伊帶小孩到臺北縣土城巿環河北路公園騎自行車,發現引擎號碼為SD二五AK一0九三九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公園邊,車子沒有油,可是車鑰匙插著,又未懸掛車牌,伊就將伊車子內之汽油倒在該機車內,然後發動騎回去,車牌係伊在環河北路旁,見該車輛被撞壞,所以才將車牌撿起來等語,顯見其先後竊取烤肉醬、牛排醬及機車車身、車牌,均係臨時起意,並非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是二者間既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