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欲從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技術學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因其患有憂鬱症及畏懼症,於出發前感到胸悶、手腳發抖,遂於駕車前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利福全錠(Rivotril0.5mg,功效為舒緩焦慮、安眠)一顆,服用後有昏睡、嗜睡感,容易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服藥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駕車行經未劃設標線之中港西路二十五之七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畫設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精神不濟,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即失控偏向道路左側,連續撞擊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由 張永富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此跌入路旁水溝,受有敗血性休克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全身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受有右膝、右小腿、右手、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張永富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張永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丁○○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甲○○於送醫救治後,因受傷嚴重,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五十五分許,因敗血性(起訴書誤載為「症」)休克併多發性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告訴、甲○○之妹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服用藥物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張永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二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幀、藥物實體外觀辨識手冊第一百八十三頁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五)長庚院法字○六四九號函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右小腿、右手、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脛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發性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相驗照片二十七幀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天、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服用藥物後應不得駕車之境,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車上路,並再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而肇禍端,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罪責。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設標線之狹路路段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來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有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九一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甲○○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二人之死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殆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所定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最高額部分並無不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並
未變更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本院裁判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㈢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
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向員警自首。被告自首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服用抗憂鬱藥物後駕車,導致昏睡、嗜睡感、注意力不集中而致被害人甲○○死亡、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罪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前,即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應依修法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對於犯行始供認無隱之犯後態度,服用藥物後精神不濟仍然駕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匯款三萬元給告訴人乙○○(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與被害人甲○○家屬遲未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任何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且本院經審酌上開情事及告訴人丙○○、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二罪,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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