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二、二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六九至二六七公里處,並無超速、攔查不停、任意變換車道之舉,當時車輛很多,異議人雖有看見員警以紅色指揮棒攔停之動作,但不知道是針對伊的車輛攔停,也無蛇行等事項,否則異議人不可能將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讓員警得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竟據以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超速、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經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原舉發警員 林大景陳立武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員警在執行巡羅勤務,並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六九公里處定點測速,當時由林大景拿雷達測速槍並觀看行經車輛有無超速之情形,陳立武坐在警車駕駛座就以後照鏡或轉頭方式觀看車流情形。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剛好車流量不大,異議人的自小客車是行駛於中線車道,在距離前後一00公尺內均無其他車輛,林大景以雷射槍瞄準異議人車子並按下測定器,測得該車時速一二九公里,測得後陳立武開啟警示燈,由林大景在距離異議人車輛約一百公尺左右拿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不可能沒有看到,但異議人沒有停車,且行經林大景站立處時即變換到內線車道,所以認為異議人攔查不停,員警見狀立即駕車追去,看見異議人駕車變換至內線車道後即加速,並行駛至內線車道另一部車輛處,即變換車道直接切到外線車道(變換二個車道),行至古坑交流道入口處,車輛變多,匯入的車輛擋住異議人的去路,異議人又駕車從外線車道經過中線車道直接切入內側車道(變換二個車道),這樣來來回回任意切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從頭到尾異議人駕車變換車道等情形為:第一次由中線車道到內線車道、第二、三次由內線車道至外線車道,第四、五次由外線車道到中線車道到內線車道、第六次由內線車道到中線車道即遭員警攔停,攔停異議人後跟異議人說明他整個行駛過程,當場並有錄音為證」等語(詳見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內),並提出舉發錄音帶一捲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一九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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