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貳拾貳枚(含簽名柒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遭通緝中,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訊時,偽冒「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乙○○」之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於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三之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簽「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付承辦員警而加以行使,因而誤導警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查被告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已足知悉其係表示由「乙○○」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自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該逮捕通知書持以行使而交由前開派出所員警處理,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筆錄、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多次偽造「乙○○」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為免曝露其真正身分並圖卸刑責,核其行為之本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多次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再持以行使,客觀上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四、五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行使附表編號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卸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乙○○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十二枚(含簽名七枚及指印十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一│警詢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二│警詢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以外之部││││分)│「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九││││枚│├──┼─────────────────┼──────────────┤│三│逮捕通知書(具有收據之性質)│「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四│權利告知書│「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五│夜間詢問同意書│「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六│搜索扣押筆錄│「乙○○」署名及指印各二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