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3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孔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37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