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王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
,並經原告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貸款期限為1
年,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6計算,若逾期償還本息時,除
按上開利率外,並按月依上開核貸金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
(即6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28,3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本金)、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利息)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查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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