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逾期部分利息按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惟被告截至
104年6月2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12萬6484
元,其中本金10萬4092元(循環信用年利率17%)、本金1
萬5760元(循環信用年利率16%)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債權計算式等影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