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玉評
相 對 人 張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O四年度
司執字第八九三三O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O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
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4年度中簡字2656號)為由,聲請
裁准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3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3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104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所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
止,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
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為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綜上說明,本院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8,333元【
計算式:20萬元5%(2+10/12)=28,333元(元以下4
捨5入)】。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