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何崇輝
       何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崇輝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0,390元(下稱系爭
欠款),系爭欠款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何崇
輝因無力還款,逃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95
年7月6日以同年6月21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被告何麗雪,被告二人為手足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6項規定,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間意圖脫產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原狀。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1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何麗雪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何崇輝名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崇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二)被告何麗雪則以:被告間係買賣關係,因被告何崇輝前向
伊借貸,積欠20餘萬,被告何崇輝本欲將系爭土地以約100
萬元另售他人,伊因系爭土地為父親所遺留,故和被告何
崇輝約定,除原本被告何崇輝積欠之20餘萬外,伊再給付
被告何崇輝80萬元,由伊購得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崇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有系爭欠款未為清償,其於95年7月6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麗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2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
債權,則為被告何麗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之處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且被告何麗雪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害及債權乙節,既為被
告何麗雪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手足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項規定,買賣應以贈與論云云,惟查,前開規定要求二親
等內親屬財產之買賣,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其
立法目的係避免實際上並無支付價款能力之繼承人,以虛
偽買賣之方式規避贈與稅,自難遽認該規定為第三人主張
親屬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債權時,應由買賣雙方負舉
證責任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被告何麗
雪辯稱被告間係以被告何崇輝積欠之20餘萬抵償,伊再交
付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一節,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為證,
其中95年6月26日及28日,分別有40萬元及35萬元提領紀錄
,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95年6月21日時日相近,亦與被告
何麗雪所辯大致相符,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49頁),被告何麗雪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3.又以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約
為302,400元[計算式:(63*4,800=302,4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對價,與系爭土地之市價並
無顯不相當之情事,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主張與
民法第244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4.原告雖質疑被告間並無前開借款之交付云云,然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則被告就其所辯其等係以
借款作為買賣價金、銀行提款給付所餘價款乙節,舉證縱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何麗雪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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