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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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何冠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
契約書(第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824元,及自民國104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4.99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後於
言詞辯論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24元,及
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4.99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雙方約
定利率為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610%計算,嗣
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
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依週年利率4.990%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依上
開契約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
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欠本金278,824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
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表細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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