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周琪
被   告  吳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鎮○街○○○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
慎碰撞由訴外人 溫彩宏 所駕駛而於該路段停等紅燈,由原告
承保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保險車輛),致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
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7幀、車險保單列印、電子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確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訴
外人溫彩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鎮南街由東往西欲右轉光華路,在鎮南街接近光
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前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撞擊後才
知對對方車輛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因伊以為前方路口已為
綠燈,所以放掉剎車前進。伊之車輛第1次撞擊位置應該在
車頭前保桿位置等語,核與訴外人溫彩宏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鎮南街由東往西
欲右轉光華路○○鎮○街○○○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撞擊前沒有發現對方車輛,伊當○○○鎮○街○○○路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車輛完全靜止,約數秒後遭後方車輛撞擊。
伊之車輛第1次撞擊位置在車尾後保險桿位置,造成伊車尾
後保險桿凹陷刮損、倒車雷達和後鏡頭損壞等語相符,而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
臺中市○○○○○道路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8幀、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6,970元為零件費用,有
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被保險
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所示,被保險車輛自10
2年7月領照,直至102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不滿3個月,揆諸上開規定,被保險車輛應以使用3個
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27元(計算式:6,970×(1-0.369×3/
12)=6,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費用69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7,017元(計算式:6,32
7元+690元=7,017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7,0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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