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80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蓉屏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
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
又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
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
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
告等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017號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主文第2項,未列
入「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288元」,與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2項不符,
並請求准予更正判決主文第2項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於起訴時固載明「自
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已於98年9月24日在起訴狀上刪
除帳務管理費之請求,是本院於98年10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
決筆錄,主文欄第2項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請求更正主文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139元,及其中93,151元部分
,自95年6月2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
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云云,顯屬無理。因此,本院於
98年10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並無發生誤寫誤算或相類
錯誤之情形,是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既無誤寫之顯然錯誤,聲
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