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 張宏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光復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8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由住處步行至超商購物後被警攔查,原告並未駕駛及騎乘機車;毒駕認定需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項構成要件,惟攔查當場並未以平衡測試且原告未騎乘機車更無蛇行等情事,原告雖因採尿檢驗結果有吸食毒品反應,然吸食毒品之時間為攔查之前1日。又原告因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書中未載明當事人有毒駕行為,而原處分卻舉發當事人毒駕,如此一案兩判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時由住處步行至超商購物後被警攔查,原告當時並未駕駛及騎乘機車」,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區○○○路、光復路口,經員警攔停查獲吸食毒品案件」。復經檢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亦已詳載:「嗣為警於106年6月7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攔查張宏男…」。依前揭說明及查復內容,足證原告駕車之行為係經員警目睹確認後於中山西路與光復路口攔查,故原告有駕車之行為,要無違誤,其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原告又辯稱「原告雖因採尿檢驗結果有吸食毒品反應,然吸食毒品之時間為106年6月7日之前1日」,惟按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故縱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等物,但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亦非該處罰條例欲處罰之對象。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於偵辦過程中已自承係於106年6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在中山西路與光復路口為警盤查,足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再者,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2.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益之處分,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法規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法規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案舉發機關未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公共危險),現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法規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依規定裁罰,自屬有據。至員警有無對原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純係為舉證原告有否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用,然本案舉發機關未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公共危險,已如前述,是縱「員警未對原告要求做生理平衡測試」之情屬實,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正在吸食」為必要。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驗出毒品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且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1頁),堪以認定。原告陳述當時原告由住處步行至超商購物後被警攔查,原告並未駕駛及騎乘機車;毒駕認定需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項構成要件,惟攔查當場並未以平衡測試且原告未騎乘機車更無蛇行等情事,原告雖因採尿檢驗結果有吸食毒品反應,然吸食毒品之時間為攔查之前1日等語。惟查,原告於查獲時警訊筆錄陳述:我是騎乘AEX-6393號重機車從我女友家前○○○區○○○路與光復路口,AEX-6393號重機車車主為我女友所有,他借我使用等語。
顯見原告所辯尚難採酌,另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而不以是否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原告上開所陳述,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因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書中未載明當事人有毒駕行為,而原處分卻舉發當事人毒駕,如此一案兩判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查,原告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係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本件係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駕車時有毒品反應之行為,依道路處罰條例作處罰,係屬二個不同行為,並無一罪不二罰之適用,原告所述亦難採酌。被告據以裁處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被告以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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