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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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曾丁萬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唐慶彬 訴訟代理人 唐丞興 被告 曾瑞祥
曾瑞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永樑 被告 曾瑞碧 訴訟代理人 曾鈺玲 被告 曾評論 訴訟代理人 曾名賢
賴素蓮 被告 唐石全
廖允裕 唐瑞騰 唐世吉 唐世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芳盈 被告 曾文清
唐永寬 唐麗卿 唐麗紅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麗雪 被告 廖麗娟
唐石柏 曾瑞鎧 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一二六七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及附件所示:代號23、面積一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代號24,面積八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代號25、面積三二點0七平方公尺及代號26、面積一三一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依附表一合併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面積一七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單獨取得;代號2、面積二七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碧單獨取得;代號3、面積一三四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文清單獨取得;代號4、面積一六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評論單獨取得;代號5、面積一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龍單獨取得;代號6、面積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單獨取得;代號7、面積三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祥單獨取得;代號8、面積三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允裕單獨取得;代號9、面積一一六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全單獨取得;代號10、面積九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1、面積一七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慶彬單獨取得;代號12、面積八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全、原告、唐慶彬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3、面積一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柏單獨取得;代號14、面積一三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5、面積一0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代號16、面積五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及代號17、面積五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曾睿鎧 單獨取得;代號18、面積四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及代號19、面積一四四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代號20、面積六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睿鎧、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21、面積五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唐慶彬、唐石全、曾睿鎧、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唐石柏、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22、面積二一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曾瑞碧、曾文清、曾評論、曾瑞龍、曾瑞祥、廖允裕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唐慶彬、曾瑞龍、廖允裕、唐瑞騰、唐世吉、唐世明、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唐石柏、曾瑞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1,
472.40平方公尺及同段1267地號、面積1,720.50平方公尺土地(下不引縣、市、段,合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㈠Q部份面積13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龍取得。㈡R、U部份面積48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娟取得。㈢V部份面積2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碧取得。
㈣P部份面積3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祥取得。㈤W部份面積3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允裕取得。㈥O部份面積16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評論取得。㈦S部份面積1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清取得。㈧E部份面積101.13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57.25平方公尺、K部份面積5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睿鎧取得。㈨J部份面積42.3平方公尺、L部份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丁萬取得。㈩M部份面積11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石全取得。D部份面積13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I部份面積9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部份面積17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慶彬取得。B部份面積13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石柏取得。A、N、X、Y部份面積合計430.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份面積8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丁萬、唐石全、唐慶彬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Z部份面積64.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曾睿鎧、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H部份面積59.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曾睿鎧、唐石全、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T部份面積23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龍、廖麗娟、曾瑞碧、曾瑞祥、廖允裕、曾評論、曾文清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被告唐慶彬、曾瑞祥、曾瑞龍、曾瑞碧、曾評論、唐石全、廖允裕、唐瑞騰、唐世吉、唐世明、曾文清、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廖麗娟、唐石柏、曾瑞鎧(下稱被告唐慶彬等18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曾瑞祥、曾評論、唐石全: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曾文清: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但其後面為河床,有坍塌之可能,希望能做好駁坎。
㈢被告廖麗娟: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但該分割方案會拆到其小叔的房子。
㈣被告曾瑞碧:對分配位置無意見,希望儘量不要拆到房子。
㈤被告曾瑞龍、唐石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㈥被告被告唐慶彬、廖允裕、唐瑞騰、唐世吉、唐世明、唐永
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曾瑞鎧、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唐慶彬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現均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1頁、第149頁至17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一節,並未為爭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提出任何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土地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曾瑞
祥、曾評論、唐石全、曾文清、廖麗娟、曾瑞碧、曾瑞龍、唐石柏到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32頁至第233頁),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任何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係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權益影響最小之分割方法乙節,應堪信實。
⒉又系爭土地面臨南投縣南投市○○路,自東北側往西南側方
向已有數棟房屋、廟宇、磚屋、鐵皮屋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唐慶彬、曾瑞碧、曾評論、唐石全、唐瑞騰、唐麗雪、唐石柏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93頁),復經南投地政繪製附圖二即複丈日期105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最北側有水溝,水溝邊有水泥駁坎等節,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曾瑞碧、曾評論、唐石全、曾文清、廖麗娟、被告唐瑞騰、唐世吉、唐世明之訴訟代理人蘇芳盈及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06年7月3日、同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第79至81頁),應堪認為真實。
⒊本院考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之方法,得使
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共有人取得其建物坐落之土地,且與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雖略有不符,然對於兩造目前使用狀況影響較小,有利於兩造使用收益。又附圖一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件所示:代號25、26土地上分別為廟宇及水泥駁坎,附圖代號
23、24土地則係供兩造及一般民眾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之用,上開土地若由原告或部分被告單獨取得,除因存在廟宇及水泥駁坎而致取得人無法正常使用外,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出系爭土地,而滋生袋地通行權問題,甚至影響一般民眾往來,故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代號21、22土地分別作為代號1、2、3、4、5、6、7、8,以及9、10、11、12、13、14、15、16、17、18、19等土地聯絡通行之巷道,代號20則為建物,為使建物及巷道能發揮其使用及聯絡通行之效益,應由分得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其分得土地之比例維持共有,以利使用收益;再斟酌原告及被告曾瑞祥、曾評論、唐石全、曾文清、廖麗娟、曾瑞碧、曾瑞龍、唐石柏之意願、系爭土地四周狀況及上開因素,認如附圖一及附件所示:代號23、24、25、26,面積分別為184.99、81.66、32.
07、13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面積177.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單獨取得;代號2、面積27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碧單獨取得;代號3、面積1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文清單獨取得;代號4、面積169.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評論單獨取得;代號5、面積138.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龍單獨取得;代號6、面積317.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單獨取得;代號7、面積39.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瑞祥單獨取得;代號8、面積3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允裕單獨取得;代號9、面積
11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全單獨取得;代號10、面積9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1、面積172.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慶彬單獨取得;代號12、面積8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唐石全、唐慶彬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3、面積13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石柏單獨取得;代號14、面積131.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15、面積101.19平方公尺,代號16、面積57.25平方公尺及代號17、面積55.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睿鎧單獨取得;代號18、面積42.47平方公尺及代號19、面積14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代號20、面積64.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曾睿鎧、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21、面積59.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唐慶彬、唐石全、曾睿鎧、唐永寬、唐麗卿、唐麗紅、唐麗雪、唐石柏、唐世吉、唐世明、唐瑞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22、面積21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麗娟、曾瑞碧、曾文清、曾評論、曾瑞龍、曾瑞祥、廖允裕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即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之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⒋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及15/240為共同擔保,以原告為債務人,於99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卷一第29至41頁、第171頁),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後,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均未向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8、19,面積分別為42.47及144.0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及代號12,面積8
3.36平方公尺、代號20,面積64.49平方公尺、代號23,面積184.99平方公尺、代號24,面積81.66平方公尺、代號25,面積32.07平方公尺、代號26、面積131.4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大致相符,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體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一: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編號│各共有人│南投縣南投市內│南投縣南投市內│合併後原││││新段1266地號土│新段1267地號土│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被告唐慶彬│11/120│17/240│39/480│├──┼──────┼───────┼───────┼────┤│02│被告曾瑞祥│1/60│1/60│1/60│├──┼──────┼───────┼───────┼────┤│03│被告曾瑞龍│7/120│7/120│7/120│├──┼──────┼───────┼───────┼────┤│04│被告曾評論│1/24│(1/36+5/72)│5/72│││││=7/72││├──┼──────┼───────┼───────┼────┤│05│被告曾瑞碧│22/120│7/120│29/240│├──┼──────┼───────┼───────┼────┤│06│被告唐石全│6/120│6/120│6/120│├──┼──────┼───────┼───────┼────┤│07│被告廖允裕│1/60│1/60│1/60│├──┼──────┼───────┼───────┼────┤│08│被告唐世吉│3/240│3/240│3/240│├──┼──────┼───────┼───────┼────┤│09│被告唐世明│3/240│3/240│3/240│├──┼──────┼───────┼───────┼────┤│10│被告唐瑞騰│3/120│3/120│3/120│├──┼──────┼───────┼───────┼────┤│11│被告曾文清│1/24│5/72│4/72│├──┼──────┼───────┼───────┼────┤│12│被告唐永寬│6/480│6/480│6/480│├──┼──────┼───────┼───────┼────┤│13│被告唐麗卿│6/480│6/480│6/480│├──┼──────┼───────┼───────┼────┤│14│被告唐麗紅│6/480│6/480│6/480│├──┼──────┼───────┼───────┼────┤│15│被告唐麗雪│6/480│6/480│6/480│├──┼──────┼───────┼───────┼────┤│16│原告│3/24│15/240│45/480│├──┼──────┼───────┼───────┼────┤│17│被告廖麗娟│17/120│32/120│49/240│├──┼──────┼───────┼───────┼────┤│18│被告唐石柏│6/120│6/120│6/120│├──┼──────┼───────┼───────┼────┤│19│被告曾睿鎧│2/24│2/24│2/24│└──┴──────┴───────┴───────┴────┘附表二:附圖代號10、12、14、20、21、22所示部分土地取得人
之權利範圍比例┌──┬───────┬──────┐│編號│取得人│權利範圍│├──┼───────┼──────┤│10│被告唐永寬│1/4││├───────┼──────┤││被告唐麗卿│1/4││├───────┼──────┤││被告唐麗紅│1/4││├───────┼──────┤││被告唐麗雪│1/4│├──┼───────┼──────┤│12│被告唐石全│1855/10000││├───────┼──────┤││原告│3442/10000││├───────┼──────┤││被告唐慶彬│4703/10000│├──┼───────┼──────┤│14│被告唐世吉│1/4││├───────┼──────┤││被告唐世明│1/4││├───────┼──────┤││被告唐瑞騰│1/2│├──┼───────┼──────┤│20│被告曾睿鎧│856/10000││├───────┼──────┤││原告│3892/10000││├───────┼──────┤││被告唐永寬│1313/10000││├───────┼──────┤││被告唐麗卿│1313/10000││├───────┼──────┤││被告唐麗紅│1313/10000││├───────┼──────┤││被告唐麗雪│1313/10000│├──┼───────┼──────┤│21│被告唐慶彬│17675/100000││├───────┼──────┤││被告唐石全│10987/100000││├───────┼──────┤││原告│20066/100000││├───────┼──────┤││被告曾睿鎧│18311/100000││├───────┼──────┤││被告唐永寬│2746/100000││├───────┼──────┤││被告唐麗卿│2747/100000││├───────┼──────┤││被告唐麗紅│2747/100000││├───────┼──────┤││被告唐麗雪│2747/100000││├───────┼──────┤││被告 唐世柏 │10987/100000││├───────┼──────┤││被告唐世吉│2747/100000││├───────┼──────┤││被告唐世明│2747/100000││├───────┼──────┤││被告唐瑞騰│5493/100000│├──┼───────┼──────┤│22│被告廖麗娟│38356/100000││├───────┼──────┤││被告曾瑞碧│21281/100000││├───────┼──────┤││被告曾文清│10397/100000││├───────┼──────┤││被告曾評論│13146/100000││├───────┼──────┤││被告曾瑞龍│10704/100000││├───────┼──────┤││被告曾瑞祥│3058/100000││├───────┼──────┤││被告廖允裕│3058/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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