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德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德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德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0號、105年度簡字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龔德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德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於104、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5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3月7日12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拘提 王弘毅 時,當場查扣王弘毅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及愷他命1包,適龔德凌於執行拘提過程中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1080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088號)、採樣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德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