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姜丁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18時許駕駛MJN-25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文聖街口,因「闖紅燈(東往西)」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遭舉發機關警員攔停開單告發闖紅燈,惟原告並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故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事後親至監理站觀看違規採證影片,並無原告闖紅燈之錄影畫面,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3月4日18時許駕駛MJN-250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文聖街口,因「闖紅燈(東往西)」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5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1651500號函、108年7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23942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位置圖、路線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為沒有闖紅燈的事實,所以在警員所開的紅
單上面拒絕簽名」,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處理細則既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末段既已規定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參見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大會研討結果)。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0:
03:06-00:03:30)及舉發通知單可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警員確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該告知事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原告於斯時即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擬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㈢原告又主張「沒有闖紅燈,影像光碟沒有看到本人闖紅燈之
事實」,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復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於108年3月4日15時至17時擔服巡邏勤務,行○○○區○○路○段與文聖街口,於光復路一段停等紅燈時,原告由光復路一段東往西行駛並闖紅燈,隨即攔停盤查,舉單告發」。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警員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警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警員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況警員係於光復路一段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由光復路一段東往西行駛並闖紅燈,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相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相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闖紅燈(東向西)」
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 李家泓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5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1651500號函、108年7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23942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位置圖、路線圖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舉發警員李家泓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親眼看到他闖紅燈?)是。(法官問:(提示卷第41頁)是否是你繪製的?)現場圖是我繪製的。(法官問:
請陳述過程?)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在鳳山光復路西往東,在停等紅燈,當時一名男子由對向闖越號誌路口。」等語,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78頁),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違
規云云。惟查,原告闖紅燈遭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警員李家泓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警員證述在原告之對向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原告闖紅燈,則依上開地理位置,原告如有闖紅燈行為,警員確實應可目睹。又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原告迄今復未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是以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原告1,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24元(計算式:300+524=82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支付證人日旅費52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2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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