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女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又率爾竊取店家之商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褲子1條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褲子1條,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參照,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60號被告林桂女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 許碧純 經營之「伊蕾名店」服飾店前之騎樓,徒手竊取許碧純置於該處販售之褲子1件(市價約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許碧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林桂女涉有嫌疑,遂通知林桂女到案說明,並由林桂女交付上述褲子由警扣押(已發還許碧純),因此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碧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前開褲子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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