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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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謝駿鳴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733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8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733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果義交指揮棒沒指揮前進,為何原告會在紅燈停下來6秒再闖過去(且明知闖紅燈是重大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至本案有無「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事實,仍應依事實為斷。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紅燈號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6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7秒時仍繼續行駛伸入路口範圍內,已影響其他方向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另向當時執勤人員查證,未指揮該車紅燈通行,且採證照片亦未見執勤人員以手勢指揮該車紅燈通行」。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17:24:35-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歷時6秒、17:24:36-原告車輛已進入路口中央,較前一張相片已位移約1個車身,此時其它車輛之位置均無變動(顯然係為靜止狀態),原告車輛前方未見有何指揮人員,畫面中亦未見有何道路施工或突發事故而有臨時交通指揮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直行,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於紅燈時通行。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反駁該舉發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員警證述內容。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如果義交指揮棒沒指揮前進,為何原告會在紅燈停下來6秒再闖過去(且明知闖紅燈是重大違規)等語。惟查,系爭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每車道埋設二個感應線圈,埋設於路面下停止線前、後各一個,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第一個感應線圈(於停止線前)時,感應訊號即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惟尚未啟動照相,若車輛繼續行駛通過第二個線圈(於過停止線後)即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主機預設之間隔時間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經檢視採證照片二張,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6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7秒時仍繼續行駛伸入路口範圍內,且採證照片亦未見執勤人員以手勢指揮該車紅燈通行,畫面時間17:24:35-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歷時6秒、17:24:36-原告車輛已進入路口中央,較前一張相片已位移約1個車身,此時其它車輛之位置均無變動(顯然係為靜止狀態),原告車輛前方未見有何指揮人員。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直行,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2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