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告 江威霖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告 鄭水煙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97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240元由被告負擔53%即5,427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0,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聲請應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理中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述減縮訴之聲明,是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道○○○○○○○○○○路○段00號前時,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亦沿萬丹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道路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橈尺骨關節脫位、左手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尺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受傷支出:①醫療費用275,954元(車禍發生之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之期間陸續門診支出155,394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治療費用120,560元,合計為275,954元,)②看護費用154,000元,住院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原告是自109年11月22日開始請假到110年2月6日共計77日需全日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54,000元,又③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110年4月1日起遭減薪每月減少5,000元,故請求110年4月1日到111年7月31日離職之16個月,以每月減薪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80,000元,④受傷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931,25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除原告自費12萬元原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以給付,原告捨健保可以給付之項目不用卻另自費較高之治療項目,此部分被告有爭執,其餘費用沒有爭執,看護費用154,000元、減少薪資80,000元等均無爭執,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被告雖有過失,但與原告相較而言,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如有,原告也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另外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保險金78,704元,已填補原告部分損失,應扣除之,另以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已經原來出車主讓與給被告,被並以46,3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20時24分許,駕駛肇事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萬丹路二段內側快車道南往西迴轉萬丹路二段至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前,適逢原告騎乘被害機車亦沿萬丹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兩造在此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撓尺骨關節脫位、左手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撓骨、尺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撓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PA-01車號之車主是訴外人 王躍盛 。4563-WT車號車主是訴
外人 鄭宏華 。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有無過失?
㈡原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是否必要支出?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有無過失?
⒈本件車禍牽涉有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如下:
⑴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⑵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106條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⒉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過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而關於系爭車禍雙方過失責任為何,本院根據兩造各自之車禍意見說明,其中原告駕駛被害機車於前揭地點由北往南直行,被告陳稱其駕駛肇事小貨車於前揭肇事地點由南往西迴轉至萬丹路二段263號前面道路上時陳稱其號誌由紅燈變換後才走,故認為原告有闖紅燈等語,而原告稱說其所駕之被害機車剛綠燈直行到肇事地點前雙方約距離5車距離,以為對方會暫停,但對方沒有暫停仍迴轉但車速不快,其有煞車但仍無法閃避,因此撞上對方車輛,被告之小貨車迴轉突然由其左側出現,其機車無法閃避前面車頭而撞擊肇事小貨車右側車身等情,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之車輛在現場留有長達3.4公尺之煞車痕跡,原告也自承其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小時,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詢問筆錄、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警局卷第3至6頁、12至33頁、本院卷第81至94、103至127頁),本院審酌該肇事路段為四岔路屬於省道,被告之車道速限50公里/小時、有中央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車道線附標記,道路平坦無障礙,車禍發生時為天晴、夜間有照明、號誌正常、視距良好、有行車號誌管制,被告迴轉車輛時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之違規事實,原告直行到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雙方違規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過失責任各為50%一節,堪以認定。
㈡承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均有明文。
㈢參酌前述法條規定,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75,954元:除12萬元自費項目外,其餘金額被告均無爭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療養計劃書、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同意書、自費品項說明書、收據等左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3頁、第317至329頁),關於原告之自費項目12萬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同意書、自費品項說明書針對原告使用之品項「愛派司金屬鎖定骨板骨釘系統組:橈骨遠端內側鎖定古板」與健保給付項目比較說明,健保骨板病人術後需上石膏,並再二次手術將骨板取出,而原告之自費品項病人術後可提早做關節活動,可以不需再次手術取出等情,有該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所受傷勢重大,醫療技術逐步提升之際,病患如考量使用較高效能之治療器材對其身體術後較佳,且可減少再次手術之風險與痛苦等考量而選擇性能較優之治療項目,並非不可認為是不必要之選項,且病患也無須遷就選擇健保給付項目之治療材料,畢竟所有人工外加之醫療治療器材所帶來之治療效能,終究無法取代未曾受傷之自然肢體更有益於受傷之人之身體效能,故而本件原告自費項目應認屬必要支出。況若因為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金額,進而影響國人提高用車安全習慣,更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不啻是對所有道路使用者形成更好之用車習慣及提高警覺注意道路安全,反而保障人車安全,對道路使用形成良性效應,並無不妥,併此說明,從而原告請求均有據。
⒉看護費用154,000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估價單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7、43頁),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腕橈尺骨關節脫位、左手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尺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根據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109年11月22日到12月1日住院,109年11月22日到同年12月1日住院治療右手腕橈尺骨關節脫位,之後出院回家休養,其中109年11月22日到23日是接受復位並鋼釘固定手術,另外同年12月9日到10日又同上治療及左手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接受肌腱修補手術,至12月12日出院,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腕橈尺骨關節脫位、左手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尺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根據醫囑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副木固定使用,需復健治療、門診追蹤複查等情,有前揭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則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骨折需專人看護,則其出院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屬有據,原告請求109年11月22日到110年2月6日共77日,按每日2,000元,共計154,000元看護費用,被告並無爭執,故原告上述請求核屬有據。
⒊受傷之薪資損失8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而原告任職之公司也函覆本院原告自109年11月23日到11年2月6日連續請假76日,110年2月9日、2月22日、3月23日、5月4日共請假4日,合計80日,而請假期間該公司均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薪資,又原告原領薪資40,600元於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41,500元,之後於110年4月1日起免除兼任職務故薪資減為36,500元等情,有舒車冷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舒字第111032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請求110年4月1日到111年7月31日共計16個月,每月減薪5,000元,合計80,000元薪資損失,被告也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本件原告陳述大學畢業,目前為舒車公司技術員,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108年及109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為初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定,109年及110年度均有股利、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右手腕橈尺骨關節脫位、左手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尺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傷勢甚重,治療及復原過程身心需承受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50萬元核屬適當。
⒌車禍過失比例爭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之被害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形,認二人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即各負擔5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504,977元【(275,954+154,000+80,000+500,000)×50%=1,009,954×50%=504,9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抵銷抗辯之說明:被告主張以修復肇事自小貨車修復費用46,310元抵銷抗辯,並提出估價單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其中零件24,800元、工資為12,200元、烤漆費用11,600元,肇事貨車為訴外人鄭宏華所有,為1995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時已逾5年,零件折舊僅存4,960元,可抵銷之修理金額為28,760元(烤漆11,600+工資12,200+零件4,960=28,760元),然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者,該車輛受損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車主鄭宏華,然被告已經提出鄭宏華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7頁),則該債權請求權可由被告受讓行使之,而被告主張以前揭車輛之修理費用抵銷之,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要件須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相符,於上開可抵銷之修理金額為28,760元,計算雙方之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剩14,380元(28,760×50%=14,380)可抵銷之。原告上述504,977元與被告之修車費用14,380元抵銷後剩下為490,597元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78,704元,原告起訴時已先扣除之(見315頁之計算式),故本院即無再加以扣除之,並此說明。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是110年7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即是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聲請無必要,應駁回之;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240元之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