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十一萬八千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各付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且須將該車存放於台南市○○街○○○巷○○號,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價款,並於同年九月間將該小客車向不詳名稱當鋪典當二十萬元,而出質於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右揭事實不諱,且有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