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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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第212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的海洛因叁小包毛重合計肆點柒公克(合計淨重叁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叁點玖陸,純質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海洛因陸小包毛重合計玖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分裝匙伍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的安非他命拾玖小包毛重合計拾貳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合計叁公克、安非他命壹瓶毛重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3月9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6日入勒戒所執行至同年4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遂由檢察官於93年4月19日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93年度毒偵字第63號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3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5日晚上某時止,在新竹市○○路、經國路不詳的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⑴於94年5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現居處所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合計4.7公克(合計淨重
3.69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純度33.96%,純質淨重1.2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9小包毛重合計12.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⑵於94年9月18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3樓查獲;⑶於94年11月7日零時1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巷1之2號5樓5A室查獲;⑷於95年1月16日零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125號3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6小包毛重合計9.1公克、分裝匙5支、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3公克、安非他命1瓶毛重5.8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4次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