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雙龍設計圖」(按依偵查卷卷附資料,並無「金門高梁酒」已申請註冊商標核准之商標註冊證,聲請人誤繕為「金門高粱酒」應予更正)之商標,業經商標權利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不知情之 江昌隆 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製造貼有前開商標之假酒,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前開倉庫內查獲二十五公斤酒精六桶、三十公斤酒精十二桶、「特級七五○CC金門高粱酒」三瓶、「三十八度六○○CC金門高粱酒」一瓶、「五十八度七五○CC金門高粱酒」十三瓶、「五十八度六○○CC金門高粱酒」一瓶、「五十八度三○○CC金門小高粱酒」四十二瓶及標籤紙六萬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罪嫌(另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產製私酒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訴,檢察官對該部分未上訴,是原審所為免訴判決,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辯稱前揭扣案物品係自稱「 蔡木貴 」成年男子寄放,伊於九十三年過年前有打電話至「蔡木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云云,而前揭門號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佐,且經調集全省姓名為蔡木貴之口卡後提示被告指認,被告仍諉稱並無符合者,堪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並有扣案酒類等物品、現場照片八張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假酒等物均不是伊所有,亦非伊所製作的,扣案酒類是伊友人「蔡木貴」寄放的,因為「蔡木貴」於牌桌上共欠伊五、六萬元,之後「蔡木貴」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找一個地方寄放一些物品,當時「蔡木貴」並沒有說是放什麼東西,伊為了「蔡木貴」能盡快還錢,就同意讓「蔡木貴」寄放物品以求有個保障,後來「蔡木貴」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扣案物品載到倉庫時,伊才知道是酒類等物品,現今伊無法找到「蔡木貴」,因為之前都是「蔡木貴」打電話予伊的,而蔡木貴之前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打不通了等語。經查:
㈠商標「雙龍設計圖」係經金門酒廠經登記註冊,商標專用期
限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止,而本件扣案之「特級七五○CC金門高粱酒」三瓶、「三十八度六○○CC金門高粱酒」一瓶、「五十八度七五○CC金門高粱酒」十三瓶、「五十八度六○○CC金門高粱酒」一瓶、「五十八度三○○CC金門小高粱酒」四十二瓶,確貼有「雙龍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並經證人即金門酒廠職員 翁銘宏 於原審審理時檢視結果,其上貼有印製「雙龍設計圖」的龍身為凸板印刷,細字部分較模糊不清,均係仿冒品,且扣案之標籤與金門酒廠所印製之標籤均為相同的仿冒等節,業據證人 翁明宏 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三九至四0頁),並有前揭扣案之高粱酒成品、標籤六萬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照片八幀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三八至四三頁、五五至六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江昌隆於原審證稱:被告未先經過伊同意,即將扣案酒
類等物品放在倉庫內,後來被告才告知扣案物品是其友人寄放的,要寄放二週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再本件除扣得前揭酒類等物品外,並未發現有製酒之工具、設備,業據證人翁銘宏、及查獲警員 王蘇宏 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四一頁、四三頁)。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查無通聯記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頁)。
㈢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扣案酒類等物品為其所有,並否認為其
所產製,參諸證人江昌隆上揭證述「被告告知扣案物品是其友人寄放的」等語,足徵扣案物品之來源或係被告自行生產、或係購自他人、或係受贈取得、或係他人寄放,其原因不一而足,自無法僅因扣得前揭假酒等物品即行推論係被告所產製,且本件除扣得前揭酒類等物品外,並未發現有製酒之工具、設備,是公訴人以被告持有扣案酒類等物品,即謂被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犯行,尚嫌率斷。又雖被告無法指認「蔡木貴」口卡或提供自稱「蔡木貴」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並無證據證明自稱「蔡木貴」該人並不存在。況縱有如公訴人所述之上揭推論,被告所辯縱屬不能成立,然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聯絡 蔡仔 ?)有,過年前還有聯絡到他要他搬走,他也說好,但過完年後,他的手機0000000000就沒人接了。」等語,雖前揭門號查無通聯記錄,然此僅能知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未撥打、或未撥通「蔡木貴」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尚不能排除蔡木貴以其他電話(或門號)與被告聯絡之可能性,是雖查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但亦不能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扣案物品之價值,縱超過「蔡木貴」所欠被告五、六萬元之賭債,然依被告所辯「蔡木貴」僅是將上開物品託其寄放,並非要以扣案物品抵債,是亦難以扣案物品遠超過五、六萬元之價值,即遽認被告所辯為虛。綜上各情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罪。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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