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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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上訴人甲○○
丙○○○(即 蘇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詎上訴人甲○○於民國87年
8月24日將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丙○○○,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丙○○○間前開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分別將前揭不動產出賣及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乃主張其已無從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致求償不能,權益受損,自屬情事變更,而於94年6月27日、94年8月8日、94年8月19日、94年12月12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甲○○、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卷二第10至16、94、95、137、138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86年3月1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街○○號2樓之股票即時系統看盤,並利用被上訴人設於多家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則藉此取得大量交易額以向證券公司爭取退傭。而上訴人甲○○為買賣股票,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87年2月25日止,計積欠被上訴人00000000元。兩造原言明於87年8月31日前結帳償清,惟上訴人甲○○屆期避不見面,嗣被上訴人為求確保債權,於87年9月間提供擔保金欲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時,發現上訴人甲○○為求脫產規避清償責任,竟於87年8月24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丙○○○,並分別於同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迨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詐害行為後,上訴人甲○○、丙○○○復將前開房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陳一楓 ,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建宏 ,致被上訴人無從求償,顯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丙○○○賠償。並聲明:上訴人甲○○、丙○○○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係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並非單純借用被上訴人帳戶進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反係被上訴人根本未代為操作或依指示為上訴人甲○○買賣股票,卻向上訴人甲○○訛稱有買賣且已虧損。故上訴人甲○○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又系爭不動產原即係上訴人丙○○○所有,丙○○○予以收回,並無不法,非被上訴人所稱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且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地迄仍屬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何來損害?況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已起訴,卻於94年6月始請求賠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台北市○○區○○○○段16-4及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7/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段○○○號8樓之1房屋,原為上訴人甲○○所有,於87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妻即上訴人丙○○○名下。嗣於93年10月6日,以土地0000000元、建物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一楓,並於93年11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原亦為上訴人甲○○所有,於87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該房地先於88年6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元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4日至118年6月23日;復於89年5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0000000元予訴外人林建宏,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0日至94年5月9日。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158頁)。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第三人,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看)。又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甲○○、丙○○○將系爭房地分別轉售或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致其求償無著,債權受損云云。惟上訴人甲○○雖將己有財產予以處分,然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仍屬存在,並不因此而發生滅失情事;且債務人原可就將自己之財產自由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時,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則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一楓,及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林建宏,均在其所有權之合法權能範圍內,自難以侵權行為相繩。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丙○○○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