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評誼
男26歲住彰化縣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約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二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約一‧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四包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分局出具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約一‧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錫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