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除第1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如附表四計算書所示,確定為新臺幣1,81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第1審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甲○○繳交(新臺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21,999元│聲請人預納第1審郵費340元,扣除│├──────┼────────┤本院於92年9月3日發還聲請人194││第1審郵費│146元│元後,聲請人實際繳納第1審郵費│├──────┼────────┤為146元。││合計│22,145元││└──────┴────────┴───────────────┘
附表二:第2審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甲○○繳交(新臺幣)│├──────┬────────┤│第2審裁判費│12,600元│├──────┼────────┤│合計│12,600元│└──────┴────────┘
附表三:附表一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之分擔金額(新臺幣)┌───────────────────────┬───────────────┐│訴訟費用分擔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655│備註││號判決分擔金額共計:16,609元(22,145-5,536)││├─────┬────────┬────────┼───────────────┤│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聲請人就第1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金額為16,609元,未確定部分金││甲○○│負擔全部│負擔16,609元│額為5,536元,未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55││合計│16,609元│號判決廢棄,故此部分應依第2審││││判決分擔,列入附表四計算。│└─────┴─────────────────┴───────────────┘
附表四:附表二及附表三備註部分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之分擔金額┌─────────────────────────────┐│訴訟費用分擔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分擔金額共計:18,136元│├─────┬─────────┬─────────────┤│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新臺幣)│├─────┼─────────┼─────────────┤│甲○○│負擔9/10│負擔16,322元│├─────┼─────────┼─────────────┤│乙○○│負擔1/10│負擔1,814元│├─────┼─────────┴─────────────┤│合計│18,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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