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3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舊濁水溪北岸土地公廟前,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膝部瘀挫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7月19日本院審判時表示原諒被告之犯行,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